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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剖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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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4年10月,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广场建设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为标准文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竣工验收后的28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的28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发包人同意。”

合同签订后,甲方进场组织施工,该项工程于2005年8月29日竣工,同年9月4日交付乙方使用。同年9月20日甲方向乙方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价为1566.97万元,扣除乙方已付款440.25万元及工程质保金,乙方尚欠1029.37万元。但乙方未在约定的审价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给予明确答复。甲方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0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按照甲方单方送审价支付工程款。

一、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应如何确定?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于结算价款的确定,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即以甲方的单方送审价作为工程结算款。

二、当业主方对承包方的送审的结算材料延迟审计时,我们能否直接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业主方按单方送审价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3条仅仅约定了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业主对送审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审计时间及未按约审计的后果。所以,根据最高院的批示,仅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3)第33.3条的规定要求业主方按单方送审价支付价款的要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双方必须对业主方延迟审计的后果有明确约定才可以。

三、此案对我们的启示。

在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业主方经常以延迟审计为手段,拖欠应付工程款,给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巨大不便。因此,在以后的合同签订中,针对有延迟审计不良记录的业主,公司可以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的XX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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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剖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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