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4月25日,甲公司将所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砌墙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进行施工,刘某经人介绍与其他工友一起于2013年10月7日进入该工地在张某处做事,从事砌墙工作。2013年10月26日中午,刘某驾驶二轮摩托在从工地回住处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之妻陈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刘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案件焦点
1.甲公司的分包是否合法。
2.刘某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刘某的伤害责任由谁承担。
三、法律后果及其分析
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刘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的事故责任应该由甲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1.甲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张某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不具备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甲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该承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责任。
2.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关系的法律特点,刘某与甲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刘某在张某处做工,负责砌墙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刘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刘某与甲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3.刘某的伤害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驾驶二轮摩托在从工地回住处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情况属于工伤的范围,且刘某与甲公司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纳入工伤进行处理。甲公司有权进行工伤鉴定,刘某也有权向甲公司提起工伤赔偿请求。
四、案件启示
国家法律已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该法律条款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法律风险。
在本案例中,如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而不是违法分包给个人,则仲裁委不会裁决甲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确定劳动关系,下一步甲公司面临的将是工伤赔付。因此,施工企业在进行工程分包过程中,一定要加强管理,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根本上杜绝法律风险的发生。